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號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後解除委任),有卷附解除委任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