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合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與世全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劉益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沿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劉益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足膝撕裂傷(3公分)、右足背撕裂傷(2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4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4張(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未予禮讓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有上開之傷害乙節,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頁)可佐,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小心同向來車,即逕自右轉而不慎與同向慢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發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係因賠償之金額雙方有所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第32頁)在卷可稽,難認無悔意,再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頗佳,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