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2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伍包、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豪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各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8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晚間7時45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後之同年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C03室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
3年6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5時23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簡宗翰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黃信豪即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淨重0.50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宗翰,並向簡宗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雙方完成交易後,旋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已收取之價金1,000元及已交付予簡宗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黃信豪同意,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C03室執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88公克)、磅秤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5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
SIM卡1張)、玻璃球8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警方採集黃信豪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信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5號、第21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年6月19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261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卷第22頁正面、第72頁背面),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8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分裝杓1支、玻璃球8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83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宗翰、 許志煌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7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27至129頁、第134至137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第123至124頁背面),暨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88公克)、供秤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用之磅秤1個、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
M卡1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包及被告已交付予買受人簡宗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7、150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與簡宗翰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獲取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罰之(該2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3年
7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已如上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影」之成年男子(見偵字卷第8、87、8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並未提供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再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少,情節輕微為由,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買受人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執此請求遞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2次,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可徵悔意不深,且被告正值青壯,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學歷為中學之智識程度、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僅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其餘2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方面: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查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杓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
1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分裝袋5包尚未供分裝毒品所用,而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剩餘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犯行之主文項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規定,於其所為上開犯行主文項內均諭知沒收。
4.扣案之分裝杓1支、玻璃球8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個玻璃球,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其餘7個玻璃球及吸食器1組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經查,本案在簡宗翰身上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雖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58公克),已見前述,然被告業將此包毒品連同包裝袋交付簡宗翰而已易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一│如前揭事實欄二│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9月。│││之(一)所示。│級毒品││││││││││││├──┼───────┼────┼──────────────┤│二│如前揭事實欄二│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之(二)所示。│級毒品│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88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扣案之分裝杓│││││1支、玻璃球8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三│如前揭事實欄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甲基│││之(三)所示。│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88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5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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