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告 謝佳蓉 被告 陳盟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0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 陳盟榮 之配偶,民國107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陳盟銓在陳盟榮經營之高玉飯店櫃檯,要求員工 吳珍 玩代為將「你跟講我的殺手…叫他謝佳蓉給恁爸小心一點,…恁爸這條命配他,恁爸沒前科,恁爸若殺人還不會死刑,恁爸若要殺,恁爸不可能只殺一個」等語轉告與陳盟榮,並經吳珍玩轉告陳盟榮,致原告及陳盟榮心生畏怖,此部分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所涉恐嚇一案,雖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在起訴書中載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原告所告之事實既未經起訴,即無所謂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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