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謙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19鄰」應更正為「18鄰」)。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告林謙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旻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3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9月11日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處理事情後返程中,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6公里處出口匝道時,員警攔查後發現林謙旻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謙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