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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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100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至翌日(即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鎮湖前等出發○○○鎮○○○路與經武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不慎擦對向欲左轉經武路由 王淑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原處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反而逕自跑步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於同鎮小徑尋獲被告並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及照片11幀(警卷第10、12、13、17、19至28頁)。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28、29頁)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其他不利益之處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更正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