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於86年1月11日返還,被告並書立「借據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98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確有於8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另加計利息25萬元,故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萬元,被告僅實際收受借款60萬元,嗣被告之母甲○○標得會款60萬元,並自被告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9月1日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帳戶提領25萬元,合計85萬元,嗣於86年1月11日親手將現金交還原告,原告乃於系爭借據上註明「86年1月11日歸還」字樣,因當時兩造夫妻關係良好,伊清償後請原告歸還系爭借據,原告稱會自行銷毀,伊相信原告,詎原告持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上之「立據人乙○○」為被告親簽,並有系爭借據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係向原告借款85萬元或60萬元?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所借用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11日向其借用85萬元乙節,固據提
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該借據之記載:「借據證明書,茲向丙○○借85萬元,86年1月11日歸還,立據人乙○○,空口無憑、立據為證,84年1月11日起每個月以3分為利息計算,到歸還為止」,該借據內容並未表明被告確有收到借款85萬元,惟被告既已自認已收到借款6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60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交付被告25萬元部分,因被告否認確有收受該部分款項,並辯稱該部分係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茲因原告陳稱只有借據能證明確實有交付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系爭借據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該25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固約定借款85萬元,惟原告既既僅能證明交付60萬元,其餘25萬元部分被告既辯以係預扣利息,則揆諸前說明,該25萬元部分金錢借貸關係自不成立,原告超過本金60萬元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8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用6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完竣,並舉系爭借據上已註明「86年1月11日歸還」為證,惟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借據證明書,茲向丙○○借85萬元,86年1月11日歸還,立據人乙○○,空口無憑、立據為證,84年1月11日起每個月以3分為利息計算,到歸還為止」,倘前開借據上「86年1月11日歸還」字眼,係指被告已於86年1月11日返還借款,則借據除記載:「借據證明書,茲向丙○○借85萬元,立據人乙○○,空口無憑、立據為證,84年1月11日起每個月以3分為利息計算,到歸還為止」外,另行書立「86年1月11日歸還」之文字;而非無間斷連續記載:「借據證明書,茲向丙○○借85萬元,86年1月11日歸還,立據人乙○○,空口無憑、立據為證,84年1月11日起每個月以3分為利息計算,到歸還為止」。是依前開借據記載之旨趣觀之,上開記載「86年1月11日歸還」之文字,係被告承諾該借款應於86年1月11日歸還,而非被告已於86年1月11日返還借款,甚為明確。又被告另辯稱係被告之母甲○○標得會款60萬元,並自其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5萬元,以清償前開85萬元借款云云,惟經本院向大眾銀行調取乙○○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84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之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經該行覆以乙○○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84年1月
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並無任何往來明細資料乙節,有大眾銀行(99)眾營存密發字第11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復未能提出會單或互助會會員資料,以證明其母甲○○確曾以標會取得會款60萬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借款85萬元乙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259號卷第6頁,按係98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而於98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2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