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智祥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智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前補充「幫助」、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證據欄補充「被告陸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陸智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將其不知情之乾姊 黃玉珍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再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中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之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0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惠晴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誤植為重複訂購,須至ATM操作取消,致李惠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因李惠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領取1萬元之代價,將同案被告黃玉珍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李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黃玉珍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4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10日20時23分許29,989元2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29,808元3109年8月10日20時32分許9,989元4109年8月10日20時34分許9,989元5109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2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