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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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1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計新臺幣222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0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1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警卷第10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已於102年7月間犯竊盜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於前次竊盜案偵審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量處緩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陳振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省錢超市」,徒手竊取 黃莉芸 所有,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內有2支雞腿、2支雞腱、豆腐1塊、豆皮3塊、素魚排
2塊及豬肉片2片,總價值約新台幣222元),得手後,直接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離去。嗣黃莉芸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莉芸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記資料報表、超市監視器畫面6張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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