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92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至95年5月9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108,77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6,450元、利息8,979元、延滯金2,250元、費用1,100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9元,及其中96,45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辯稱:94年間申請信用卡使用,時間至今已15年,債務超過10年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查本金債權時效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而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中,於94年10月13日之前有7筆消費共29,550元,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於95年間之已計利息8,979元、以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本金、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2,250元、以及依約定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原按年息19.71%計算,嗣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均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經濟上尚屬弱勢,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9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1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