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劉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
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報紙,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
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132│├──┼────────────┼────────┼──┼──┼──┤│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股票│1│146│├──┼────────────┼────────┼──┼──┼──┤│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股票│1│147│├──┼────────────┼────────┼──┼──┼──┤│0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股票│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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