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告 林敏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也無遭通緝之紀錄,非惡性重大之人,現已退休,與年邁母親同住,家中經濟係由子女經營自助餐,家中又不富裕,實無逃亡之動機與財力,爰聲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107年3月15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林敏生」,「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郭泓志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被告林敏生」,「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郭泓志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自106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後於107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依被告所涉犯之重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有8次之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參酌被告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