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次數、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銘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2日109年5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港交簡字第393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日期109年9月25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港交簡字第393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日期109年10月20日110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08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