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拍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嘉興 相對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葉宸恩 (原名: 葉秀敏 )、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葉宸恩(原名:葉秀敏)、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6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補充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