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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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47號聲請人 王開泰 相對人良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良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曾錦煙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為良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T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良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良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士公司)於民國74年5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嗣於94年4月8日由第三人 廖來進 向鈞院94年度司字第287號陳報清算人並經核備在案。然廖來進就任後並未辦理公司清算,且於98年5月14日死亡。因良士公司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筆,而公司其他董事或滯留國外、或聯繫無著,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為良士公司股東之繼承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曾錦煙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良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74年5月18日建一字第30107號函撤銷登記,嗣良士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廖來進,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28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廖來進於98年5月14日死亡,該公司董事 吳婉兒 滯留國外; 梁定齊張曉虹 不知去向,而良士公司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筆,又聲請人為良士公司股東 王洪斌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良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王洪斌戶籍登記簿、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94年4月15日北院錦民節94年度司字第287號函、廖來進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婉兒戶籍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退件函等為證,為處理良士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良士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良士公司清算人已死亡;董事則滯留國外、行蹤不明,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表示因清算案件繁雜,宜以會計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較為合適,並建議選派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曾錦煙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且已獲其首肯等語,有曾錦煙會計師書立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查聲請人所推薦之曾錦煙會計師,於92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服務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擔任稅務員,95年6月7日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同年11月18日與他人共同設立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聯合執業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登錄事項表㈡、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適任人選,爰依聲請選派曾錦煙會計師擔任良士公司之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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