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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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院調查結果
(一)被告蕭智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包廂內(下稱前述時地),以手拿垃圾桶之方式毆打毆打告訴人 戲華麟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及鼻淚管撕裂傷、左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述傷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5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為證。
(二)本案則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以臺語恫稱:「恁爸就是要讓你死」、「你是再嗆三小」、「恁爸要讓你少一隻眼睛怎樣」,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手持鋁製垃圾桶敲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行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據。
(三)比較檢察官於本案與前案訴追之內容,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案檢察官認為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危險行為應為高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恐嚇犯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未予起訴。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吸收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訴訟上與傷害行為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四)因此,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與法律上同一案件。前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
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
被告蕭智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金典酒店包廂內,酒後與戲華麟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向戲華麟以臺語恫稱:「恁爸就是要讓你死」、「你是再嗆三小」、「恁爸要讓你少一隻眼睛怎樣」,使戲華麟心生恐懼,並手持鋁製垃圾桶敲擊戲華麟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及鼻淚管撕裂傷、左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戲華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戲華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智鴻坦承傷害告訴人戲華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ZZZZ;&ZZZZ;0000000000000號及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恁爸就是要讓你死」、「你是再嗆三小」、「恁爸要讓你少一隻眼睛怎樣」之語對其恫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既係於傷害告訴人時,同時為上開恫嚇言詞,則該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危險行為應為高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1目或2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其受有重傷害,經本署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70號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之病況未達刑法重傷害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認其受有重傷害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宜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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