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1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固屬相同,惟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所竊物品中之 貝納 頌咖啡2罐業已發還告訴人 潘秉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被告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47頁訊問筆錄);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中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4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貝納頌咖啡2罐業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至其中貝納頌咖啡1罐固未發還,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01號被告陳能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罹有嚴重型憂鬱症,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日晚間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貨架上貝納頌咖啡3罐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店員潘秉燊上前攔阻,並受該店經理 黃菁微 委任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秉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能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秉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於犯罪所得業於偵訊中返還告訴人潘秉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尚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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