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旅偉
邱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旅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嘉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旅偉係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海揚社區(下稱海揚社區)之保全人員,因需錢孔急,先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以假藉聽聞海揚社區A棟地下1樓發電機室有設備異常聲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海揚社區保全人員 潘克 為,陪同其前往該發電機室內,確認該發電機室內之電纜數量及位置,再以該發電機室外之監視器鏡頭損壞為由,要求 潘克為 移動該監視器鏡頭,以避免其竊取該電纜線時遭拍攝。嗣於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溫旅偉即與其友人邱嘉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海揚社區。2人到達海揚社區後,溫旅偉先自海揚社區管理室拿取海揚社區A棟地下1樓發電機室大門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再與邱嘉國一同前往該發電機室,以上開鑰匙開啟發電機室大門,並由溫旅偉持上開斜口鉗1把,剪斷該發電機室內配置之電纜線約3公尺(公訴意旨原記載為10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之放入其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再將該黑色袋子交由邱嘉國搬運,與邱嘉國一同離開海揚社區外,由邱嘉國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該電纜線載運回溫旅偉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處。嗣邱嘉國依溫旅偉指示,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出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由溫旅偉,以抵償其向溫旅偉住宿之費用。嗣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溫旅偉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自海揚社區中控室抽屜內,徒手竊取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海揚社區住戶 松田純子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鑰匙1把,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嗣溫旅偉之友人 林浩宇 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鑰匙1把後,即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海揚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該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林浩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嗣松田純子 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金良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溫旅偉、邱嘉國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16頁至第119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72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海揚社區總幹事 范家灣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潘克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證人即海揚社區保全人員 林錫瑞 、 高云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即海揚社區清潔人員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松田純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海揚社區大門、地下室、中控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45頁)、海揚社區A棟地下1樓發電機室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7頁至第
191頁)、海揚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保全人員執勤班表(見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9頁)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溫旅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溫旅偉所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邱嘉國固坦承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時,陪同被告
溫旅偉前往海揚社區地下1樓發電機室,並為被告溫旅偉搬運、變賣被告溫旅偉竊得之電纜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借住在被告溫旅偉家中,常常過去被告溫旅偉工作地點聊天,案發當天也是跟被告溫旅偉一同前往海揚社區,被告溫旅偉說要我幫忙搬東西,我就跟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到了地下室,被告溫旅偉才跟我說他要去剪電線,當時我拒絕幫忙他,他就叫我在旁邊等,因為我沒有門禁卡,所以只好在旁邊等。後來被告溫旅偉剪完電線,就叫我幫忙搬電線,我本來也拒絕,但他說不搬可以,但要我馬上搬出他家,因為當時我沒工作,身上也沒錢,不得已只好幫忙他搬電線回家,再幫他拿去變賣,所得都交給被告溫旅偉云云。經查:
1.被告邱嘉國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溫旅偉前往海揚社區A棟地下1樓發電機室,被告溫旅偉並於發電機室內,以持斜口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等節,為被告邱嘉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第261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並有前述認定被告溫旅偉竊盜犯行之證據附卷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又證人即被告溫旅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因為經濟困難,所以提議要偷電纜線的,被告邱嘉國也願意幫忙我搬運,我則是負責剪斷電纜線,我先把電纜線全部剪斷,被告邱嘉國再幫忙搬運,我在剪電纜線時,被告邱嘉國在發電機室門口等,之後偷到的電纜線也是由被告邱嘉國拿去賣,賣出去的犯罪所得都是由我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核與卷附海揚社區大門、地下室、中控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45頁)所示,被告邱嘉國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身背黑色袋子,與溫旅偉一同先進入海揚社區中控室內,由被告溫旅偉拿取鑰匙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至23分許搭乘電梯前往海揚社區地下1樓;之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至51分許,以拖拉方式,搬運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子,與被告溫旅偉自海揚社區地下1樓搭乘電梯返回海揚社區大門處,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過程一致,可見被告邱嘉國係以協助搬運、提供車輛載送之方式,而與實施行竊之被告溫旅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件竊盜犯罪明確。
3.至被告邱嘉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溫旅偉行竊過程中,被告邱嘉國均隨同在旁,並有在場等待、協助搬運之舉措,時間長達約2小時之久,而衡諸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協助搬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故倘被告溫旅偉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邱嘉國當日欲遂行竊盜犯行,並徵得被告邱嘉國之同意,則焉有甘冒遭被告邱嘉國通知警方或拒絕協助之風險,而將其竊盜之全部過程皆使被告邱嘉國知悉,並將搬運、載送竊得物品之重要工作均委由被告邱嘉國處理之理?是被告溫旅偉於案發之前,應已徵得被告邱嘉國同意,方與被告邱嘉國共同實行行竊行為。況被告邱嘉國縱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溫旅偉前往海揚社區A棟地下
1樓之目的係為竊取電纜線,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我在發電機室時,就知道被告溫旅偉要用工具剪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邱嘉國既已知悉被告溫旅偉以工具剪斷電纜線方式下手行竊,仍參與協助被告溫旅偉搬運電纜線離開海揚社區,顯係與被告溫旅偉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邱嘉國雖辯稱其係基於經濟壓力方協助搬運云云,惟此僅屬其犯罪之動機,無礙其共同竊盜犯行之成立,其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邱嘉國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溫旅偉、邱嘉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斜口鉗,足以剪斷電纜線,顯屬於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溫旅偉、邱嘉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溫旅偉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溫旅偉、邱嘉國就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旅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1.被告溫旅偉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溫旅偉所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竊盜之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溫旅偉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被告邱嘉國前於9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邱嘉國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邱嘉國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被告邱嘉國於10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是被告邱嘉國於上開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邱嘉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雖亦包含竊盜財產犯行即甲案,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該等犯行係於99、100年間所犯,與本案行為時已相隔甚遠,尚不足以認其就竊盜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再參酌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邱嘉國之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邱嘉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邱嘉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基此,本院因認本件尚難以被告邱嘉國前曾犯竊盜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邱嘉國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裁量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旅偉因缺錢急用,利用
任職海揚社區保全人員之機會,夥同被告邱嘉國任意竊取海揚社區之電纜線,及自行竊取海揚社區管委會保管之被害人松田純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溫旅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嘉國於犯罪後坦承協助被告溫旅偉搬運、變賣竊得物品之客觀事實,否認加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溫旅偉、邱嘉國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松田純子遭林浩宇以被告溫旅偉竊取之鑰匙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經被害人松田純子領回,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暨被告溫旅偉、邱嘉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嘉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溫旅偉所犯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溫旅偉、邱嘉國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纜線3公尺,經
被告邱嘉國以2,000元變賣,並全數交由被告溫旅偉處分等節,經被告溫旅偉、邱嘉國供承明確,業如前述,則上開電纜線3公尺所變賣之價金2,000元,屬被告溫旅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溫旅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溫旅偉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遙控器鑰匙,業經林浩宇所拿取,並用以竊取被害人松田純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復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松田純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溫旅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