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欣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欣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簡移調第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楊舜文 支付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2月11日19時11分時起,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台中銀行通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轉帳3717元、2998元、1950元(均不含手續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欣汝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趙欣汝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張淑悅 、楊舜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見解,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張淑悅、楊舜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張淑悅部分當場給付完畢;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楊舜文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調解程序筆錄),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無業,之前做車貸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張淑悅部分已給付完畢,並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楊舜文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楊舜文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簡移調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楊舜文支付款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二)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趙欣汝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欣汝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7日租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1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工三門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與張淑悅聯絡,佯稱為agoda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忽致重複下單,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致張淑悅陷於錯誤,於108年
12月11日19時13分許,自其申設之台中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998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趙欣汝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張淑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欣汝於警詢、偵詢│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租前開│││中之自白│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每7日租││││期6,000元之租金,出租1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無存款,故將帳戶交給他││││人。│├──┼───────────┼───────────────┤│二│被害人張淑悅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指訴││├──┼───────────┼───────────────┤│三│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2,998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揭兆│││1份及被害人台中銀行往│豐銀行帳戶內之情形。│││來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趙欣汝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案件併案(定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欣汝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7日租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1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08年12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與楊舜文聯絡,佯稱為BOOKING.COM網路訂房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忽致多刷6筆訂單,欲解除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致楊舜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22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統一超商福臨店,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29,950元、29,951元、29,952元、29,95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趙欣汝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楊舜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舜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欣汝於警詢、偵詢│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而將上開兆豐│││中之自白。│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案件同一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楊舜文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指訴。││├──┼───────────┼───────────────┤│三│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上開4筆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項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情│││告訴人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形。│││交易往來明細與帳戶個資││││檢視等。││├──┼───────────┼───────────────┤│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定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與金簡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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