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浩明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館網咖前,因酒後行為失當,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嚴家銘 ,致嚴家銘受有胸口擦傷兩處0.5×0.2公分、1.5×1公分、併紅5×3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嚴家銘撤回告訴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 呂閔展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後車殼破裂、刮傷、引擎蓋刮傷、手把油門及電瓶損壞,致令該機車之外觀及效用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閔展。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閔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機車毀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恩怨,竟無端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因後續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