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林璟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一旦取得執行名義,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積欠車貸債務,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1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於無償債能力後,曾通知相對人牽回車輛抵債,相對人遲未取回,反任由車輛不斷衍生罰單及稅金費用。待抗告人再有收入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相對人聲稱債務已累計至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至多僅願調降至68萬元,後續以18.8%計息,可見其毫無協議之誠意。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下稱異議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異議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審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異議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面額57萬元之本票,聲請原法院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即時將系爭車輛牽回,任令滋生稅捐罰鍰,復無協商債務之意願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據抗告人陳明無訛,並經本院調取異議訴訟及執行事件全卷查閱明確,固堪認定。惟依異議訴訟起訴意旨,均無涉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