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林信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2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