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四一四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一四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登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都會時報新聞紙其刊登內容有誤,支票號碼應JM0000000,卻誤刊載為JM七八一三一二,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一四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肆萬貳仟捌佰叁拾│JM七九八一三一││││限公司 吳東進 │行││捌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