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97,124元,其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故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於105年9月10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駁回再抗告後,抗告人又於105年11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辦理。抗告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既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則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且本院105年10月13日裁定是於105年10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再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原不得提起再抗告,不生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問題,抗告人以遲誤該項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