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93年9月30日所為93年度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93年10月22日前即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審卷第
38、40頁),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8日主張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另以裁判變更符合再審規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