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彥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396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18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賴彥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淨重0.6285公克、驗餘淨重0.518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8日17時5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集賢商旅30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大麻菸草1包(淨重0.6285公克、驗餘淨重0.518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自前揭時、地起持有│││之自白│大麻菸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持有大麻菸草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0.6285公克、││││驗餘淨重0.5180公克)││├──┼────────────┼─────────────┤│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3│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檢出四氫│││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大麻酚成分之事實。│││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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