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46號上訴人 楊舜丞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 楊正義 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嗣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2,809,310元,應納稅額2,320,074元,罰鍰2,320,074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項下股東往來債權2,666,676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464,015元,其餘復查駁回。後經上訴人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楊正義對虹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遂於99年6月28日更正本件應納稅額為1,822,51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69元及罰鍰1,458,014元。而上訴人先於98年6月22日申請以楊正義所遺對虹宇公司股東往來債權1,135,199元抵繳遺產稅本稅2,320,074元及罰鍰1,856,059元,抵繳差額3,040,934元則同意以現金繳納;嗣於9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以「債權-虹宇公司股東往來」及「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未發放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抵銷,復於99年8月11日申請更正僅以系爭土地抵繳楊正義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85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查被繼承人楊正義遺有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24,592元、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存款3,016,342元,及虹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金額753,000元,合計3,793,934元,扣除臺端檢附已花用被繼承人楊正義喪葬費用收據憑證計1,005,760元後,本案應以現金繳納金額為2,788,174元……。而本件應納遺產稅本稅1,822,51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69元及罰鍰1,458,014元,合計3,282,601元,扣除前揭應以現金繳納金額2,788,174元後,可准予抵繳金額為494,427元……,據以計算抵繳土地持分為967/10,000(取整數),核准抵繳金額為493,984元。…………本次核准以土地抵繳價值493,984元,抵繳不足2,788,617元部分,檢送繳款書2份,請依限繳納。」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核准以楊正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7/10,000實物抵繳493,984元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雖有代物清償之規定,惟政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負有徵收義務,且代物清償、抵銷等均係債之消滅原因,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於85年4月17日修正時,已刪除「依本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明示繼承人得為抵銷之主張,而該施行細則並同時刪除第43條,足證被上訴人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條件限制,否准上訴人申請,顯有違誤。復按前財政部常務次長於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之報告,益徵公共設施保留地僅需繼承人之同意,即可無條件優先抵繳,並合於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件實物抵繳之標的物係公園用地,被上訴人已列於遺產總額之財產明細中,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准予以公園用地抵繳遺產稅款。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而作成「政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予徵收或准予抵稅」之意旨,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3條之1及第44條規定係該解釋公布後而完成修正,更足證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可無條件抵繳遺產稅,況廢止前財政部72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亦同此旨,詎財政部無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與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竟作成89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617號及同年7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1月18日函釋、89年7月15日函釋),不當增加實物抵繳之限制,須以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為必要,誠屬不當,被上訴人率依上開違法函釋作成處分,亦有違誤。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不計入遺產淨額,與被上訴人所稱「非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別,此有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遺產總額欄內已列示本件申請實物抵繳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5,142,324元可證,而在計算課稅遺產淨額時,再予以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金額。然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而經被上訴人准以應有部分967/10,000抵繳之事實,復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主管機關非被上訴人,其債權、債務之當事人不同,而無民法抵銷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上訴人抵繳,顯將政府機關間財政劃分問題諉由人民承受,況政府若編列預算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補償金額通常為公告現值之1.4倍,則上訴人何須以公告現值1倍之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而受有40%補償利益之損失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實物抵繳遺產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合計2,788,617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項與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及97年4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700050250號函釋意旨,遺產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即實物抵繳之目的旨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上訴人引述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會議紀錄,將討論內容加以擷取,無法據以為優先請求實物抵繳許可而排除審查現金繳納困難之法律基礎及依據,況依前揭會議紀錄,益徵實物抵繳須以「現金繳納困難」為前提,又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抵繳,僅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雖非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所定「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抵繳遺產稅款,而不受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之審查,但並非無條件均得核准,是仍有現金繳納困難始得實物抵繳之限制。復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課徵標的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係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經計入楊正義之遺產總額,然因其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財產,是系爭土地既未經課徵遺產稅,自非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所規定之「課徵標的物」。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業已明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各款項目,其中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扣除項目,核定通知書上之所以列出「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係因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計入遺產總額後再採同額減除,以合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之課徵標的物,而系爭土地得否為課徵標的物,與本件得准予抵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無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並非意指提供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之所有權人均得據此請求各級政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則政府機關對上訴人尚無徵收補償金債務存在,故本件無從援引民法關於抵銷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已屆清償期債務」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對稅捐債務得主張抵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限,而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亦須受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限制;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於85年4月17日修正時,業將第43條刪除而回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即以課徵標的物抵繳者,不以易於變價或保管為要件,若以課徵標的物外之財產抵繳者,則須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要件。至於85年4月17日修正時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本法第30條第2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係配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明定課徵標的物涵義俾利於執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於85年4月17日修正為「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僅在重申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維持現行准予抵繳規定,故上開規定之增訂、修正與刪除,核均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之規定無涉。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其理由,係就既成道路合於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認國家應依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致未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所為之解釋,其所舉例示乃立法方針指示,仍須有關機關據此完成立法或修法後,始得請求政府機關據以辦理;上開解釋既非針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且該條項亦未因該解釋而修法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時,不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要件。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徵收得請求之補償費債權,係徵收及補償公告確定時始發生,故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於主管機關未辦理徵收前,自無補償費債權;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並未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即當然取得該土地之補償費債權。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然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故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遺產稅時,已同額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額,故該土地為未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乃屬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準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申請日為準,並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估價標準辦理抵繳遺產稅額,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抵繳土地持分為967/10,000(取整數),核准抵繳金額為493,984元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已合於現金1次繳納稅款及罰鍰確有困難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當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准予上訴人抵繳,詎原審無視上開規定,僅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意旨,即不當限縮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抵繳遺產稅要件,將不能1次繳納現金之規定,曲解為現金不足繳稅部分始准抵繳之文義,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況若如原審所稱不符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之要件,則自當全數否准上訴人所請,卻仍就493,984元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復謂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僅限於現金不足繳稅之部分,亦不符98年1月12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修正時,關於不利之限制要件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及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以作為彌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受特別犧牲意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1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0條第2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及第400號分別解釋在案。又「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經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闡明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規定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本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修訂後同條第4項抵繳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旨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至申請實物抵繳,須納稅義務人能證明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例外始得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故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准許實物抵繳之要件自應嚴格審查,以符上開立法意旨。復觀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亦得以該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並無排除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稅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之規定。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於85年4月17日修正時業經刪除,其刪除之理由為「本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以課徵標的物抵繳者,即應予受理,並無條件之限制;又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者,本法第30條第2項已明定須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之要件,故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足見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刪除之理由,係回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是該條之刪除,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稅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之規定無涉。至85年4月17日修正時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係配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明定課徵標的物之涵義,以利執行。是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即實物抵繳之目的,僅在彌補現金之不足,如無現金繳納困難情事,應以現金繳納自明。上訴人主張原審僅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意旨,不當限縮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抵繳遺產稅要件,將不能1次繳納現金之規定,曲解為現金不足繳稅部分始准抵繳之文義,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云云,核屬誤解該法令之規定,委不足採。
(三)又查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然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而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遺產稅時,已同額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額,故該土地為未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之「課徵標的物」,乃屬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復依上揭規定可知,遺產稅之應納稅額原則上以現金繳納為之,則被上訴人以現金不足部分,始准依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自無不合。至系爭土地是否為課徵標的物,核與本件得准予抵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無涉。是本件經原審調查全案證據資料暨斟酌本案辯論意旨,認原處分以上訴人之父楊正義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1,822,51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69元及罰鍰1,458,014元(合計金額共3,282,601元),而楊正義遺有銀行存款暨虹宇公司清償股東往來債務金額共合計3,793,934元,扣除上訴人已花用楊正義喪葬費用收據憑證計1,005,760元後,認本件應以現金繳納金額為2,788,174元。而上訴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扣除應以現金繳納金額後,核定可准予抵繳金額為494,427元,經據以計算抵繳土地持分為967/10,000(取整數),是核准抵繳金額為493,984元(依原處分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340元×163×967/10,000),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同意部分抵繳金額,該部分乃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處分,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就該有利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准許上訴人請求,乃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以此理由駁回,然因駁回結論仍屬相同,故其上訴仍屬無理由。上訴意旨謂原處分未予全部否准上訴人所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旨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已如上述;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固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予以徵收或合理之補償,惟此僅規定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然在有關機關未訂定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前,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並未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即當然取得該土地之補償費債權,亦無創造出國家對人民的公法上義務。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應依法定之徵收程序辦理,其土地所有人因徵收得請求之補償費債權,係於徵收及補償公告確定時始發生,故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在主管機關未辦理徵收前,其對政府機關自無補償費債權可言。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設施地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項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85年4月17日修正為「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其立法理由為「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應予徵收,故維持現行准予抵繳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僅在重申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維持現行准予抵繳之規定,此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稅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指摘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僅限於現金不足繳稅之部分,不符98年1月12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修正時,關於不利之限制要件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及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以作為彌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受特別犧牲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揭規定,難認可採。
(五)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洽,併敍明之。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