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4樓3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前揭處所,原告之南投居所係其後於95年7月間搬遷,兩造婚後並無居住於南投居所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有民事起訴狀及98年8月5日言詞辨論筆錄在卷可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