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24號、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祈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祈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民店」(下稱「臺中建民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並在店內將該等物品食用殆盡後,未為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臺中建民店」店長 林俊慧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下稱「豐原永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未為付款即行離去。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前揭「豐原永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未為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豐原永康店」副店長 朱雅蘭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慧、朱雅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曾祈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3224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之間,在「臺中建民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得手,並在店內將上開物品食用殆盡後,未為付款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2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臺中建民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存查(見偵字第23224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述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物部分,核與證人林俊慧、證人即告訴人朱雅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2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下稱偵字第2400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臺中建民店」及「豐原永康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字第24002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行為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普通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自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在客觀上有5次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因被告於該等竊取行為間,並未有離開行竊地點即「臺中建民店」達相當期間之情形,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該等竊取行為,且該等竊取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被告所為2次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均係在「豐原永康店」為之,惟衡諸被告於該2次竊取行為間,已離開「豐原永康店」達約20小時之久,顯見該2次竊取行為並非出於單一犯意,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應為數罪關係。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4年9月6日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徒刑完畢、本案3罪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3罪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數次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直接侵害告訴人林俊慧、朱雅蘭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002號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牌│品名│數量│├──┼──────────┼─────────┼───┤│1│FamilyMartCollection│天然水(2.2L)│1瓶│├──┼──────────┼─────────┼───┤│2│ 仕高利達 │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小)││├──┼──────────┼─────────┼───┤│3│FamilyMart│青檸烤雞握沙拉│1份│├──┼──────────┼─────────┼───┤│4│FamilyMart│傳統木桶油飯│1份│├──┼──────────┼─────────┼───┤│5│三福產業│嫩仙草凍│1碗│├──┼──────────┼─────────┼───┤│6│百齡譚│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200ml)││├──┼──────────┼─────────┼───┤│7│美格│波本威士忌(200ml)│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