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大學畢業,教育智識程度非低,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後,未積極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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