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宇博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
1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機車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於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出外飲食。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宇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情形可佐。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有休息,不知道酒測值會那麼高云云,然查被告前既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處刑,對於飲用酒類之代謝情形致生理反應之影響,自難諉為不知,況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並非飲酒休息後即可率行上路,每人體質均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難以被告辯稱其已有休息,不知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之理由,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呂宇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曾分別於90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