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鄭雅玲 被告 顏偉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4)及基隆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102年基信字第05410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7月5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之上開借貸債務,乃於102年7月5日就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系爭房地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命原告應提出「與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客觀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始能行使權利」,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並未訂立借據或契約,僅有被告於102年7月8日簽發作為系爭債權擔保之同額本票為證,惟執行法院認該本票尚不能作為與登記謄本相符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房地所設定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存否不明確,並攸關原告得否領取拍賣之分配款。從而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身分而獲清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該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兩造約定於104年7月2日清償,被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更於102年7月8日簽發擔保前開借款之同額本票予原告收受。因抵押權登記之公示效力,並有前開本票為證,足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為確保原告得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並領取分配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法院函及分配表、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又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90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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