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呂牧宸 即 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玖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76元,及其中55,609元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8年7月22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尚須給付按年息百分19.55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持卡消費後,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截至91年1月14日止,尚積欠56,676元(含本金55,609元、利息970元、違約金97元)未付。嗣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主張申請債務協商,惟未為原告同意,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