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鳳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曾鳳敏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7月2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8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2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上開租屋處,欲搜索曾鳳敏之夫 賴建志 ,站在一旁之曾鳳敏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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