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營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營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營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出所,由本院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免刑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邱營鏡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8日出所,由本院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
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4月1日確定。詎邱營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0月29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對案外人 邱冠勛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邱營鏡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邱營鏡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邱營鏡所有之吸食器1組。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將邱營鏡拘提到案,邱營鏡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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