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上訴人 詹勲成 被上訴人 詹勲力 兼訴訟代理人 詹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 詹前順 (業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死亡)、母親 詹羅阿 六(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育有三子,伊為次子,被上訴人詹勲海、詹勲力(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依序為長子、三子。伊自70年8月間起,在 詹羅阿六 生前購買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西藏路1樓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西藏路1樓房地)之地下室以製作電玩IC板為業,收入甚豐,遂於70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以詹羅阿六所有之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萬元,合計200萬元,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西藏路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基地合稱西藏路不動產),嗣於77年9月間為符合購買國宅資格,乃將伊名下西藏路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王相華 名下,後為避免生變,旋於同年10月間借名登記於詹勲力名下,伊已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詹勲力間就西藏路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詹勲力拒不返還。又伊於72年4月19日出資450萬元,及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萬元,合計700萬元,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784,下稱延壽街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延壽街1樓房屋)、17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延壽街地下1樓房屋,與延壽街1樓房屋及土地合稱延壽街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詹羅阿六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4年4月12日詹羅阿六死亡時已經終止,詎詹勲海竟於105年11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892、延壽街1樓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詹勲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伊提供延壽街地下1樓房屋予詹羅阿六出租,以租金收入作為扶養費,租賃期間約30年,租金總收入約3240萬元,扣除伊應負擔3分之1即1080萬元之扶養費後,其餘3分之2即2160萬元係伊代被上訴人各給付扶養費108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伊1080萬元本息(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㈣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詹勲海應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延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05年1月14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詹勲力應將105年8月14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詹勲海應將103年8月29日以延壽街不動產設定、板信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業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4頁,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詹羅阿六購置之第1間不動產係西藏路1樓房地,第2間則為西藏路不動產,其原本規劃將來西藏路1樓房地分配予長子詹勲海,西藏路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因此直接將西藏路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西藏路不動產仍由兩造父母與詹勲海共同居住使用。又上訴人係於70年6月間自亞東工專畢業, 嗣詹羅阿六 於70年10月間購入西藏路不動產,全家人搬入後,詹羅阿六方提供西藏路1樓房屋地下室供上訴人當工作室使用,上訴人始漸漸有經濟能力,西藏路不動產不可能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於77年間擅自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相華名下,遭詹羅阿六發覺後,乃將西藏路不動產改登記於詹勲力名下,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另詹羅阿六於72年間依詹勲海之建議,購買延壽街不動產,總價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詹羅阿六向銀行貸款,其餘款項則係詹羅阿六與家人共同支付,並以延壽街不動產之租金及詹羅阿六經營水果事業之收入清償貸款,延壽街不動產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與詹羅阿六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依詹羅阿六生前委託 李明洲 律師代筆之遺囑記載西藏路不動產應分配予詹勲力,延壽街不動產則分配予上訴人與詹勲海各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詹前順(業於96年7月10日死亡)、母親詹羅阿六(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育有三子,伊為次子,詹勲海、詹勲力依序為長子、三子,伊於7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相華名下,復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又詹羅阿六於7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詹羅阿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詹勲海、詹勲力於105年11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7、52至58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51、180至188、190至
196、228至243頁、卷㈡第24至31、69至79、123至129、154至166、182至186、219至235、260至275頁),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36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3567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5至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詹勲力、詹羅阿六名下,伊就西藏路不動產部分,業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詹勲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延壽街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104年4月12日因詹羅阿六死亡而消滅,詹勲力、詹勲海分別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詹勲海應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延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另伊以延壽街不動產之租金提供兩造父母作為扶養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108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伊與詹勲力、詹羅阿六間分別就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西藏路不動產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拿60萬元予詹羅阿六購買西藏路1
樓房地,後來購買西藏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由伊以現金支付,其餘30萬元係由詹羅阿六以西藏路1樓房地之抵押貸款支付,伊出資之金額超過200萬元,故西藏路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伊與詹勲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1至205、221至23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36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㈠第35至62頁)及證人王相華之證述為佐。惟查,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詹羅阿六於70年10月間以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本金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42、57頁),上訴人復自承:西藏路不動產買賣價金200萬元,其中30萬元是詹羅阿六以西藏路1樓房地之抵押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詹羅阿六係以其名下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市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購買西藏路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倘若西藏路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抵押債務人係詹羅阿六,而非上訴人?實有悖於常情,加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31頁),於70年6月間甫自亞東工專畢業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西藏路不動產於70年10月間購入時,上訴人年僅21歲,工作至多3月餘,衡情應無足夠資力支付近200萬元之現款購置上開不動產,雖上訴人稱:伊自70年7月間起從事生產電動玩具IC板,同年10月間即有積蓄23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以現金支付西藏路不動產買賣價金或代詹羅阿六清償上開抵押貸款之憑證,則其主張西藏路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乙節,難認有據。再參酌西藏路不動產於72年4月22日設定本金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擔保詹羅阿六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㈠第43、58頁),且詹羅阿六同時提供其名下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上開債務(見原審卷㈡第84頁);其後西藏路不動產於76年4月20日設定本金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擔保訴外人新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㈠第43、58頁),而新普公司係於76年2月6日設立,負責人為詹勲海,股東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詹羅阿六、詹前順及詹勲力,並非僅上訴人出資之1人公司(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該次借款詹羅阿六同時提供其名下西藏路1樓房地共同擔保(原審卷㈡第84頁),足認上開2次抵押權之設定,均係詹羅阿六所為,詹羅阿六對於西藏路不動產有處分之權能,復佐以上訴人陳稱:西藏路不動產原本由兩造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伊於76年以後搬出,後來被上訴人陸續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92頁),顯見詹羅阿六於70年10月間以其名下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入西藏路不動產後,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有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此與我國民間父母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逕以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續仍由父母為不動產收益,待父母百年後始歸該子女所有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西藏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詹羅阿六,詹羅阿六原本規劃西藏路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後來購買延壽街不動產,改變心意,認為西藏路不動產已經登記在詹勲力名下,所以重新分配財產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徒以西藏路不動產購入時,係登記於其名下為由,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⒉復觀諸詹羅阿六生前於92年1月14日委由李明洲律師代
筆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略以:「立遺囑人詹羅阿六....因本人健康狀況不甚理想,為恐日後遺產處理發生紛擾,特預立遺囑如下:....貳、本人遺產分配如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乙棟,及其基地持分(即西藏路1樓房地),由本人參子詹勲力單獨繼承。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各乙棟,及其基地持分,由本人長子詹勲海及次子詹勲成(即上訴人)平均繼承,權利範圍各貳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未提及西藏路不動產應如何分配之事,參酌證人李明洲律師於本院證稱:遺囑上所列不動產都是登記在詹羅阿六名下,她沒有提及其他非她名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見詹羅阿六於預立遺囑時,已決定將其出資購買之西藏路不動產依當時登記現狀分配予詹勲力,故系爭遺囑僅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西藏路1樓房地及延壽街不動產進行分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詹勲海所偽造云云,惟關於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依證人李明洲律師證稱:系爭遺囑是在伊事務所(臺北市○○○路○○號2樓)簽立的,在場的有立遺囑人詹羅阿六、伊、 林婉茹王仲康 ,詹羅阿六當時精神狀況非常好,印象中當時詹羅阿六60幾歲,伊是執業律師,為當事人做代筆遺囑時會特別注意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身心狀況、年齡都沒問題,才會做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上詹羅阿六的簽名、蓋章都是本人所為,見證人林婉茹、王仲康的簽名、蓋章也是本人所為,林婉茹是伊事務所助理,王仲康是大樓警衛,詹羅阿六當天沒有帶見證人來,伊有詢問是否指定我們3位當見證人,她表示同意。本件是伊第1件也是唯一做的1件代筆遺囑,所以伊特別注意法律程序,當天詹羅阿六有準備財產資料,她口述財產要如何安排,伊依其口述內容手寫作成這份遺囑,手寫完成後朗讀給詹羅阿六聽,她確認無誤之後先簽名,其他見證人再先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頁),核與證人林婉茹證稱:伊有見過系爭遺囑,上面簽名、用印是伊親自所為,當時伊是事務所行政助理,李明洲律師找伊擔任見證人,王仲康是李明洲律師找來的見證人,他是大樓管理員,王仲康簽名、用印是他親自所為,當天伊有見到詹羅阿六本人,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詹羅阿六簽名、用印及按指印也是她親自所為,系爭遺囑內容是詹羅阿六口述,李明洲律師寫的,李明洲律師寫完遺囑後,有朗讀給大家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系爭遺囑確係詹羅阿六親自簽立,並非詹勲海所偽造,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7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復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相華名下,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已如前述,雖證人王相華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太太的弟弟 劉祥坤 是好朋友,當初劉祥坤表示上訴人想借身分證辦理房屋過戶,因為上訴人要買國宅,名下不能有房子,所以向伊借身分證,上訴人將西藏路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西藏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237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係因購買國宅,受限於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條件限制,方於77年9月14日借用證人王相華之名義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人,尚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再參酌上訴人將西藏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相華名下後,旋於1個月內即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而詹勲力於105年1月14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本金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0、433頁),顯然上訴人並未保管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處分權能,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向王相華借名登記,即可謂西藏路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進而認定上訴人與詹勲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你
知道西藏路4樓〈即西藏路不動產,下同〉當初買的時候,媽媽有沒有告訴你說詹勲成〈即上訴人,下同〉出多少錢?)詹勲海:....事後買這間房子,媽媽也有講。有啊! 阿成 拿很多支票給她才有辦法買....」、「(上訴人:....妳以前上來我們家工作的時候!那個時候是民國幾年?) 李美嫦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耶!(上訴人:那時候4樓已經有買了嗎?)李美嫦:我去了你才買的!」、「(上訴人:....因為現在我哥哥他說這全部是我媽媽她出錢買的,其實當時生意沒那麼好,不可能說賺那麼多錢買這房子,我現在只問你,有多少客戶?) 羅時雄 :....當時剩沒幾多家買了,大家全部被標走了,其實我這樣做,你爸爸工錢我也沒有給他,你媽的租金1萬元,還有請 阿村 做事給她工錢而已,我自己差不多3到4萬元而已,就沒了。(上訴人:阿舅你當時來臺北做多久?)羅時雄:我做5個多月而已」、「(上訴人:....你民國72年的時候工作場所在哪裡?)詹勲海:工作就是在市場啊,每天要帶 劉秀村 切西瓜。每天補貨、進貨,在環南市場銷量不是很大,以前在第六水門那銷量才是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221頁、本院卷第201頁、原審調字卷第37頁背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詹羅阿六購買西藏路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來自於上訴人,衡以上訴人係詹羅阿六之子,子女因孝親贈與父母購屋資金,屬反哺報恩之行為,要難憑此即可謂西藏路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況上訴人主張:詹勲力對於西藏路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乙節全然不知情等語,為詹勲力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背面),則上訴人與詹勲力間自無可能互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西藏路不動產為伊所有,伊與詹勲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西藏路不動產
為其所有,且其與詹勲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其與詹勲力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將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三)關於延壽街不動產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延壽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
中450萬元係伊以現金支付,其餘250萬元係伊以西藏路1樓房地、西藏路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貸款支付,伊有使用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延壽街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伊與詹羅阿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據提出錄音譯文、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大西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普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西藏路1樓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40、61頁、原審卷㈠第247、248頁、本院卷第171、178至181頁),並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362600號函暨所附西藏路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佐(見原審卷㈠第43、58頁)。惟查,西藏路不動產係詹羅阿六所出資購買,僅部分資金來源可能係上訴人贈與父母,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詹羅阿六於72年4月22以西藏路1樓房地及西藏路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83、128、132頁),上訴人復自承:上開西藏路1樓房地及西藏路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是用於購買延壽街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詹羅阿六係以其所有西藏路1樓房地及西藏路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市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倘若延壽街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抵押債務人為詹羅阿六,而非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加以上訴人(49年0月0日生)係於70年6月間甫自亞東工專畢業,於72年5月間延壽街不動產購入時,工作僅約2年,年僅23歲,衡情應無足夠資力支付近450萬元之現款購置上開不動產,雖上訴人稱:伊於76年間支出新普公司開辦費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現金、200萬元為貸款),7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5(改編前門牌為臺北市○○街○○號2樓之5)房地,於78年間清償新普公司開辦費之200萬元貸款及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之250萬元貸款,於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地,可證伊有足夠資力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及電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開新普公司開辦費多少錢?)詹勲海:我不曉得,錢大部分是你出的」等語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原審卷㈠第200、244、245頁),惟查,縱上訴人於76至80年間有陸續置產及支付新普公司開辦費之行為,然延壽街不動產係於72年間購入,前後相距有數年之久,尚無從據以推論其於72年間之資力狀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以現金支付延壽街不動產買賣價金或代詹羅阿六清償西藏路1樓房地及西藏路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憑證,則其主張延壽街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乙節,洵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申請設立大西洋公司,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6日以建一字第86287905號函核准,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即延壽街1樓房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247頁),上訴人復自承:大西洋公司經營至88年間,約89年間撤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可知上訴人使用延壽街1樓房屋經營大西洋公司約2、3年,而延壽街不動產自72年5月9日登記於詹羅阿六名下時起,除1樓部分於86至88年間由上訴人使用外,長年均由詹羅阿六出租第三人使用收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背面、第45頁),參以詹羅阿六曾於103年8月29日以延壽街不動產設定本金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審卷㈠第126至133頁),且上訴人自承:延壽街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詹羅阿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然詹羅阿六對於延壽街不動產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非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雖上訴人稱:延壽街不動產之房客 林乾義 於88年5月至7月間將租金匯款予伊,可證伊為真正權利人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上記載林乾義分別於88年5月17日、同年6月16日、7月16日各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林乾義為房客(見原審卷㈢第7頁),惟查,延壽街不動產於72年5月間購入後即長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僅於86至88年間短暫使用延壽街1樓房屋經營大西洋公司,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收取3期租金,即可謂延壽街不動產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況上訴人自承已將收取之租金交予詹羅阿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此與借名登記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實難認上訴人與詹羅阿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參酌系爭遺囑其中第貳之條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各乙棟,及其基地持分,由本人長子詹勲海及次子詹勲成(即上訴人)平均繼承,權利範圍各貳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證人李明洲律師、林婉茹均證述詹羅阿六於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延壽街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387、390頁),益見詹羅阿六並無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否則即無可能將延壽街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與詹勲海平均繼承。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與詹勲海之談話
內容略以:「詹勲海:媽媽也想說應該給你啦,你也一直跟媽媽講用剩的再給我,所以妳先不要拿給我,....20多年收的租金不管是多少,你都沒有用過一毛錢」、「爸爸媽媽的花支都是花你的,沒有花到我的」、「(上訴人:買延壽街的時候你知道總價是多少嗎?)詹勲海:大概700萬!那時候我一直逼著媽媽去買房子....媽媽說沒有錢,錢不夠,我說不夠想辦法,家裡有多少錢,然後去標會....媽媽說終於可以湊到一半的錢了,....媽媽講350萬,一半是詹勲成(即上訴人,下同)出的,我跟媽媽講沒有關係,350萬就買,以後只要房租能夠繳利息就好了,我們慢慢還,就可以還掉了,媽媽有講過這一半是詹勲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原審調字卷第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詹羅阿六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來自於上訴人,衡以上訴人係詹羅阿六之子,子女因孝心贈與資金予父母購置房產,屬反哺報恩之行為,要難憑此即可謂延壽街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詹羅阿六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延壽街不動產
為其所有,且其與詹羅阿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其與詹羅阿六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詹羅阿六死亡而終止為由,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海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延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又延壽街不動產既為詹羅阿六所有,則該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本即歸屬於詹羅阿六,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予詹羅阿六,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詹勲力、詹羅阿六間,分別就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勲海應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及延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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