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告訴人姓名:「 鄭亘申 」,均應更正為:「 鄭亘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偶見他人停置路旁之電動兩輪滑板車,竟頓起貪念,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受有寬典而旋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8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陳志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現另案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能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亘申將所有之電動兩輪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多元)放置在統一超商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動兩輪滑板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 鄭亘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亘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遭竊電動兩輪滑板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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