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前,進入被害人 霍光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0枚、1元硬幣50枚(共計400元)、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三次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霍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現場照片3張等資為論罪依據(見警卷第8至9、17至22、27、45至46頁)。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霍光明車上之財物,該2張發票是伊在路上撿到的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被查獲時,固持有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經警至發票上之加油站調取監視器,發覺為被害人霍光明加油所有,為承辦員警 黃華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42頁反面)。被告則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為其竊盜,辯稱:係路上撿到的云云。
(二)據被害人霍光明於警詢供稱:該2張發票是其去加油,放置車上,但其車門有上鎖(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早上是警察去找你,你才知道你車子財物有遭竊?)對。」「(警察是早上幾點去找你?)10點多還是11點。」「(從前一天晚上8點到早上警察來找你這中間,你知不知道車子有無人靠近或進去過,你有沒有看到?)沒有。
」「(放車子地方有監視器可以照到車子狀況嗎?)沒有。」「(你說晚上在家裡睡覺,警察來之前有無出門看過你的車?)沒有。」「(你說早上警察來之後,檢查你車子,車門沒有被破壞嗎?)沒有。」「(你能夠確認你的車門有無鎖上,在你8點離開你的車子一直到早上10點,你到底有無把車門鎖好?)這我不敢肯定。」(見一審卷第37至38頁),證述其所有車輛不敢肯定有鎖好車門,不知車內失竊物品。因警方查無監視器錄影可資佐證,且被告堅詞否認是其竊盜所得,則被害人霍光明車輛內之財物遭竊,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即屬可疑。
(二)被告辯稱:霍光明之電子發票,為其路上拾獲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公訴人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均為警方查獲後之相關事證,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本件實難僅憑被告持有該2紙發票,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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