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萬人慧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為避免伊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應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如開始更生程序,則伊名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一旦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更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原裁定竟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雖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5、6頁),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抗告人僅泛稱如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可能轉為清算程序云云,然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消債條例所列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或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本件更生事件於日後將有轉為清算程序之虞之證據,是抗告人稱其一旦轉為清算程序,將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性云云,洵無足取。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江哲瑋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