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蔡 昱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被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日為買賣交易虛擬通貨泰達幣,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第一審律師費用9萬元,核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由本契約引起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未能協商達成一致,因本契約所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爭議、歧見或請求,包括有關契約之存續、效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之問題,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