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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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啟鴻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1日、89年11月24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3日本院判刑確定,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水中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8日13時6分許,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
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8月11日、89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多次為法院處刑之紀錄。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有於10
9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於109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檢察官起訴所指本次如前述時間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已逾
3年以上,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本次再犯(3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同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㈡又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4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中檢增國(樂)109毒偵1228字第109907920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見本案之繫屬,已在修正毒品危害條例施行之
109年7月15日之後;亦即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依該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許曉怡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