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芳
劉子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芳、劉子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在緩刑期間之第壹年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慶芳、劉子鈴2人之民國109年9月16日陳報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已具狀坦認犯錯,堪認知所悔悟,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係將剪刀作為盜割魚腥草之行竊工具,應無持該剪刀傷人之意,且竊取魚腥草之價價非高,竊取魚腥草之動機亦非轉賣營利,而係供作被告曾慶芳食用以醫治自己患疾(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109年9月16日陳報狀),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實害及惡性程度,相較一般加重竊盜案件為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縱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率爾持剪刀竊取告訴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人大致坦承犯行,且主動尋求告訴人諒解,而告訴人則表示依法處理,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三)被告2人竊得之魚腥草,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見偵卷第7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知所悔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渠2人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併宣告在緩刑期間之第1年內,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曾慶芳所有,並供作行竊工具乙節,為被告曾慶芳所供認(見偵卷第34頁),是該扣案之剪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36號被告曾慶芳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芳、劉子鈴為母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見 賀寶島 所有種植該處之魚腥草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曾慶芳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取上開魚腥草,並由劉子鈴協助曾慶芳將魚腥草裝入袋中,竊取得手後,隨即為賀寶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魚腥草1袋(已發還予賀寶島)及剪刀1把。
二、案經賀寶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芳、劉子鈴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曾慶芳辯稱略以:伊以前有問過主人,對方有讓伊剪,這次伊看前面沒有人,伊不知道要問誰,當時伊沒想到這樣做會觸法云云。被告劉子鈴辯稱略以:伊當時有協助伊母親曾慶芳剪取魚腥草,但那些魚腥草感覺像是沒有人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賀寶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曾慶芳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