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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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三時六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N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為警酒測,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班回家後,將車子停好,在家喝一瓶米酒,隔壁鄰居報警說伊車子撞倒她的車,然伊將車停放在家門口後並未上路,並未酒後駕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公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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