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
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卷(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七號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卷新臺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丙○○同意返還,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各一份,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三份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七號聲請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提存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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