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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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秉賢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應更正為「接續使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賢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0號被告林秉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名稱:THA娛樂城THATECHNOLOGYCO.,LTD)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以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對賭美國職棒賽事,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金額至該賭博網站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兌換點數簽注,如簽中,可得下注金額1比0.97之賭金,再由林秉賢自行提領款項,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林秉賢以上開帳戶匯款儲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網站網頁、被告於該網站上之會員資料翻拍畫面18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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