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9號聲請人陳○○住○○市○○區○○里000○00號相對人陳○○關係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慈鳳律師(律師證號:89台檢證字第4776號)於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向其子女陳○○、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為相對人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陳延色 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因相對人罹患糖尿病,致中風及腎衰竭,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中風而致腦部神經受損,與扶助律師面談時,似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因此無法自行提起訴訟亦無法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由於相對人如今似無行為能力,又因生活陷入困難,目前雖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因年紀漸長,且糖尿病嚴重,致其四肢之周邊神經病變,對於冷熱感知十分遲鈍,不久前因赤腳走到馬路上並躺在路中間,遭柏油路燙傷雙膝及腳底,經路人報警送醫後,在永康奇美醫院住院多日,卻無法負擔住院及高額看護費用,幸而醫院社工協助籌措愛心款項,才能勉強繳清,出院後,因糖尿病患者傷口不易癒合,仍須長時間休養,且相對人因腎衰竭,每週需洗腎三次,方能維持生命,因此相對人日後之生活、醫療等費用,仍有極大之需求。112年間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但區公所查得相對人有二名以成年之女兒,認定二人有工作能力,故申請遭區公所駁回;因此,相對人有向女兒 陳曉涵 、 陳曉婕 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併因此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欲請求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金會臺南分會指派陳慈鳳律師協助相對人向二名女兒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照片、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扶助律師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訴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協助照護相對人之親屬,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陳慈鳳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之扶助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有陳慈鳳律師出具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認選任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