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告 吳宜睿 被告 翟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5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彩券行,經原告同意以賒帳之方式,讓被告購買價金共計55萬元之彩券,嗣被告簽署積欠彩券款項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約定還款時間。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彩券,原告已依約交付彩券予被告,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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