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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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美逢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陳禹竹 律師相對人 黃華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婚姻觸礁,有在外購置房產之念頭,又恐因丈夫得知萌生貪念,遂與兩造之母 黃葉秋英 商討後決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黃葉秋英出資10,518,700元,於民國82年12月28日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2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仁愛路3段123巷11之2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聲請人婚姻關係結束前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待婚姻關係結束後黃葉秋英再贈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於98年4月17日與丈夫登記離婚,黃葉秋英於同年要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相對人卻不斷拖延,甚至私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欲令本由黃葉秋英持有之權狀作廢,聲請人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與黃葉秋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移轉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請求權;又查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於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或黃葉秋英名義前,聲請人及黃葉秋英之繼承人均非所有權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聲請人自無從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至其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部分,均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另有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