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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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簡秋菊 相對人 林瑞成 律師即 王木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王木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供擔保人如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時,仍應解為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9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第8754號、92年度存字第242號、92年度執全字第262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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