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B064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41.6公里南向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GB064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平常開車時速110公里以上就很快,更何況是127公里,伊開車速度不可能超過12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公里處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時,為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每小時12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64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1張)1紙存卷可按,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行車超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超速情事。然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7624),甫於97年6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其操作方式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0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442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而觀之該測速照相設備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清晰紀錄舉發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行速為127公里、測距為98.5公尺、地點為國道三號241.6公里南向及雷射槍測速器器號UX017624均甚完整,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核與前揭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況即使如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其車速不可能超過120公里,然此亦逾舉發路段每小時110公里之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